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A卫生院聘用傅某从事捡药、收费等工作,但一直未与傅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。之后A卫生院与傅某两次签订《聘用合同书》聘用期限届满后,傅某继续在A卫生院工作,但双方未继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。A卫生院以傅某已经达到事业单位女职工50周岁法定退休年龄为由,要求和傅某终止劳动合同。傅某遂以A卫生院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为由申请劳动仲裁,要求A卫生院支付双倍经济补偿款。劳动仲裁委员裁决支持了傅某的赔偿请求。A卫生院不服该裁决,遂诉至人民法院。


   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,傅某与A卫生院两次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,且均已履行完毕,后傅某继续在A卫生院工作。视为双方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。傅某虽从事药剂员岗位工作,但其不属于事业单位正式工作人员,应视为“灵活方式就业人员”。根据规定,其退休年龄应为55周岁。傅某尚未年满55周岁,未达到退休年龄。A卫生院以傅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劳动合同关系,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,依法应当以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傅某支付赔偿金。对于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,如已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,未到期的劳动合同终止;劳动者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,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并不自动终止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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