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王某作为某劳务公司员工,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,约定王某的工作地点是某工贸公司,实行综合工时制。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,王某在工作岗位上受伤,构成十级伤残。王某以该劳务公司未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9个月中的6个月工资为由,向法院起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,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。


一审法院认为,双方对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存在分歧,虽部分月份有差额,但公司本意是上班后补齐。双方因理解不同导致未足额支付,非故意或重大过失,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。


综上,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从王某案件看出,对于处理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工资,导致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,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,应当具体分析用人单位是否存在法定的故意或重大过失,而不能仅凭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工资的客观结果,一概判决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。

 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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